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塞市监不罚〔2026〕01-002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塞北立民蔬菜水果副食城进行肉制品专项检查,检查发现双汇玉米热狗肠1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7日,保质期90天。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塞北立民蔬菜水果副食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对王立民的询问笔录1份,供货商资质证明复印件2份、台账记录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已超过保质期,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履行了食品采购进货查验义务制度并立即改正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应当给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立即改正,履行了食品采购进货查验义务制度,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于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规定的免罚条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免罚情形。因此,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塞北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得再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二、从源头抓起,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保证合格商品进店销售。
三、严格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杜绝此类事情发生。
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5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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